简介:工伤保险与车祸损害保险不存在性质差异,二者并无冲突,李某某可以在取得工伤赔偿金之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车祸损害保险赔偿金。李某某是鸿运港口货运公司员工。
2015年12月,李某某因业务必须到珠海公干,公司派车乘坐。在赶到珠海途中,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卡住路面侧翻,导致李某某脊椎骨腰,肋骨骨折。事后李某某向公司申请人工伤检验并取得6万元赔偿金。又因李某某出售了车祸损害保险,其意欲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赔偿。
发问:李某某在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金之后能否再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车祸损害赔偿金? 【律师答案】 工伤保险与车祸损害保险不存在性质差异,二者并无冲突,李某某可以在取得工伤赔偿金之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车祸损害保险赔偿金。明确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专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车祸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出外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或者再次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浦西、火车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确认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根据前述规定,再行融合该案案情,李某某是在为公司办理业务出外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损害,合乎第五项规定,不应确认为工伤,因此,李某某理所当然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金。二、《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之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约誓约,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约誓约的有可能再次发生的事故因其再次发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分担赔偿金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丧生、残疾、疾病或者超过合约誓约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分担保险费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不道德。” 根据前述规定由此可知,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定了车祸损害保险合同,故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车祸损害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是基于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且该合约是双方强迫签定的,是双方的现实意思回应,也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约为有效地合约。
因此李某某在发生意外损害之后,有权依据该合同规定拒绝保险公司赔偿金。三、车祸损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到车祸损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约保险费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不道德而再次发生丧生、残疾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费保险金后,不得拥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催促赔偿金”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否早已取得赔偿金,保险人均不应按大约向被保险人保险费合约誓约的保险金,故归属于人身保险的车祸损害医疗保险依法不应限于保险费原则。该案中李某某虽已从社保部门发给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誓约向其缴纳车祸损害医疗保险金。
四、工伤保险归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需交纳。如职工经常出现工伤的,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确保。如果没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支付责任。
而人身车祸损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强迫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不存在显然区别,分属有所不同的法律部门,由有所不同的法律调整,反映有所不同的目的,二者不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多元文化关系,国家法律没明确规定二者重合,无法同时取得支付。
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展开支付,不不存在“你歧义我宽”的关系,而应当按自己的支付或保险费标准缴纳赔偿金或补偿金。综上,在该案中,李某某在依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金之后再行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车祸损害保险赔偿金,两者可以同时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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